具体来说,需要注重以下几点: 第一,关注事实的丰富程度。
对思维的约束主要是对法律定义(如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等)符合逻辑的使用。这导致第二层次的定义思维,即在对一般性定义使用后的再定义。
法律定义是法律思维的前提,若要适当思考,必须正确使用字词,否则我们无法达致真正的意义。法律文本之大量概念定义,就是要解决法律明确性问题。定义是构成法律语句的基本细胞,思维能否接近法治的要求,关键要看明确的法律定义是否被使用。想要正确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就需要从法律定义开始,法律思维的基础是定义思维,是在执法、司法中固定法律或释放法律的意义。虽然《法律的概念》从法律是什么的一般定义开始,但目标不是为给出法律的一般性定义,而是在寻求法律思维方式。
这就要用价值衡量的方法。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以及形形色色的案件,有关概念的技术并不管用,许多法律定义的研究不能满足让概念更加清楚、明白的基本要求。Marmor A.Philosophy of Law.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1. ⑨由于上一节中已经否认了法律作为语义学事实的主张,因此这种做法就是应当被放弃的。
由于那个最佳价值未能符合法律的内容,所以它必然是理想的价值(ideal value),并被排出关于法律是什么的讨论。于是,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描述主义会将法律视为一个社会事实,因为法律是否存在以及规定了什么样的内容,这都是个再明显不过的事实。而法理学并不提供个别理论,它要提供的是一般性理论。第二,如果这篇文章的讨论是成功的,那么形式法治就是由法律的存在中获得的价值,并且它就会成为理解法律是什么或者法律性质这件事情中不可或缺的要素。
文章的开始就已经表明,所要处理的主要是方法论问题,因此接下来我将集中在这个问题。参见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2014年3期。
[20]50-53这表明,以目的为中心的建构诠释将由两个方面构成:第一,符合(fit)的面向,即被赋予该实践的价值必须是符合该实践的,否则这个价值的赋予就是随意捏造的,例如你不能将勇敢这个价值赋予家庭。然而,刚才这些讨论会遇到一个巨大的难题:法治难道不是个理想吗?如果是,那么法治所涉及的不就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而不是实际是什么的问题吗?而法理学所要针对的不是法律实际是什么的问题吗?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不是因人而异的吗?每个人对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想象难道不是不同的吗?这不正是个人的价值偏好吗?这如何来面对知识属性的挑战呢?我将给出两个论证以化解这些挑战:一个是关于形式法治(formal conception of the rule of law)的论证,一个是关于概念选择或如何确定研究对象的论证。[13]216具体来说,现代法理学的奠基人奥斯丁(John Austin)就是依照化约论,将法律化约为主权者颁布的、以惩罚为后盾的命令。而且,法理学的独特重要性也会消失殆尽。
就最佳证立而言,理想价值与非理想价值的比较,其结论是一目了然的:理想价值一定会获胜。拉兹给出了精确的说明:法律的存在和内容就是个社会事实,它与道德或其他价值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或不稳定的。其三,由于德沃金将法律视为一种诠释性实践,因此他的诠释主义能够匹配关于法律功能的价值判断,所以更可能是正确的。总而言之,法理学即使被定义为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但是法律的性质这件事情始终不可或缺。
然而,一旦认识到法治这个价值,那么法律的重要性变得不证自明,并且其必然包含着这样的含义,即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重要的。因此,研究者就不能将那种特定的价值带入到对法律的研究之中,因为对某事物之一般性质的讨论,其实等于去讨论该事物必然拥有的性质,而不是偶然拥有的性质,否则就会从一只会算数的狗这个偶然事实,得出狗这类生物是理性生物这个必然性的荒谬结论。
接下来,我将转向讨论与这两种事实匹配的方法论,大体上会是怎样一副模样。(20)虽然存在一种法治的程序性观念并认为它是与形式法治、程序法治并列的第三种法治理论,但是由于这个理论同样反对实质法治,所以我还是将它视为一种独特的形式法治。
但如果考虑到不正当的工作,例如贩毒、收保护费,那么就可以理解努力工作为什么不必然拥有道德上的重要性。[19]13-19也就是说,虽然都是为了阐明研究对象的意义,但诠释是与说明(explanation)(13)性质不同的活动,前者包含价值,而后者是价值中立的。在关于间接评价的讨论中,法律是重要的与法律因为什么而重要这两个问题的区分,使得描述主义不仅限于对前一个问题的肯定性态度,而且必须同时回答后一个问题,这就导致了价值中立的立场溃败。然而,答案2蕴含的主张是不同的:法理学所提供的理论具备一般性的特征,而不是个别性的。方法论的重要性在于:正确的方法论虽然不一定保证你肯定完成任务,但是错误的方法论会使得你一定完不成任务。(18)理论上讲,在一个未制定《婚姻法》的国家,也会存在婚姻制度。
[15]1-14例如,哈特认为自己的主张之所以优于奥斯丁,是因为奥斯丁忽视了一个法律最重要的性质:法律存在之处,人们的行为不再是任意性的而是义务性的[5]6——法律拥有规范性,要理解这一点,那么就必须承认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在法院之外,法律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被用来控制、引导和计划我们的生活[5]40。第二种看法的支持者表达了更为积极的态度:《婚姻法》是关于婚姻的法律,虽然使用了男女双方夫妻之类的表述,但由于婚姻的价值就是保护两个人之间的独特亲密关系而非生儿育女,因此对《婚姻法》的理解(婚姻法的要求实际是什么)必须依照这个价值而做修正。
当然,如何才算得上是最佳始终还是一个问题,我一会儿再回到这里。所谓抽象的符合,是指备选价值只要符合特定法律的话题就足够,而无需符合男女双方夫妻之类的表述。
于是,这必然是一种建构诠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透过赋予特定实践以价值,使该实践呈现出它最佳的样子。当推导到这一步,就会引发两个关于法律是什么或者法律性质进一步的争论:其一,实质问题,即法律是社会事实还是规范事实。
[20]65-68于是,原本蕴含在诠释主义背后的那个关于知识属性的疑虑,将有可能初步回应:不同的人可能会将不同价值赋予同一实践,然而一方面,这个价值必须是符合该实践的,否则它在适格性上就有问题。①Hart 对Dworkin 理论性质的批评,看起来就是不成立的。研究者展开讨论时所面对的首要问题,就是应当选择研究对象的何种样态作为研究范本。[14]17显然,如果DNA能够更好地说明老虎的生物特性,那么这就是更好的学说。
也就是说,理想价值与非理想价值原本应当处在同一位阶,以至于在特定情形中,理想价值可能压倒非理想价值,非理想价值也可能压倒理想价值。最有力的反驳理由是哈特给出的:如果将法律视为一种语义学事实并且法律是什么一开始就是个争议性的概念,那么就需要给法律下一个恰当的定义。
最后,是一个包括交代下一步工作方向的结论。如果这就是唯一的结果,那么描述主义价值中立的基本主张就会破产,化约论也就成为附随在道德评价之上的具体举措而已。
法律作为自然事实⑤的主张同样会遇到巨大的麻烦。⑩现在就可以发现,服务于法律作为社会事实的描述主义方法论,实际上由两个具体的部分组成:其一,确立法律的功能或目标。
关 键 词:法理学/社会事实/规范事实/描述性理论/诠释主义 标题注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7VHJ008),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1ZD077)。我将在第一节中,说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并进而提出一些贯穿全文的规定性条件。由于法律的存在本身具有价值上的重要性,因此就要求实践者必须尊重法律的存在这个事实——是否存在这部法律,同时也要求研究者在面对法律的性质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存在这个事实。依次追问的结果,将会回到两个相互竞争的最终答案:第一,这个终极事实是个社会事实,即法律的存在和内容取决于特定社群之多数民众的行为和态度。
如果说化约论的价值中立的色彩是非常明显的,那么,确定法律的功能或目标还能是价值中立的吗?如果不是,描述主义的方法论就存在问题,法律作为社会事实的基本看法就需要被仔细反省。接下来的任务,就是去检验这套方法论的成立与否。
再次回到符合与最佳证立这两个标准。所以,它只将那些满足上述表述的价值带入《婚姻法》的讨论中,来决定婚姻法是什么这件事情。
参照长期以来的讨论成果,法律是一种语义学事实的看法将会最先被排除。⑩正文中未讨论的马默的构成性成规(constitutive convention)的学说也是这类性质,参见Mamor A.Social Convention.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9:155-175. (11)Dickson也将其称为纯粹后设性的理论价值(pure meta-theoretical value),Dickson J.Evaluation and Legal Theory.Oxford:Hart Publishing,2001:32-33; Leiter B.Naturalizing Jurisprudence:Essayson American Realism and Naturalism in Legal Philosoph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168. (12)努力工作是重要的这个表述可能会引发误解,认为这具有道德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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